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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梁秀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8号罪犯梁秀坚,男,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秀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13000元;责令被告人梁秀坚退赃计67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7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秀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梁秀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梁秀坚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秀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秀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