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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佑发与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佑发,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三坝村。法人代表方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佑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曾佑发和江天公司(二者作为甲方)与董公寺镇五星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五星水泥厂用于承包经营,期限从2008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6年;租赁承包费每年30万元,甲方按年度等额比例为董公寺镇五星村委会偿还五星水泥厂欠银行贷款113万元债务及利息。同日,曾佑发(甲方)与江天公司(乙方)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与五星村委会签订五星水泥厂租赁合同,因甲方资金问题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投入费用,自愿与乙方协商,将租赁合同中租赁范围及租赁后生产、经营等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聘请甲方处理协调周边群众和村委会的关系,配合企业日常人员管理、生产技术等工作;乙方在合作期间支付曾佑发聘用工资报酬,共6年,合计人民币70万元,签订协议后先支付10万元,三个月后再支付10万元,余款在六年(2008年至2013年)内分别支付。2008年3月30日,遵义五星水泥厂出具任命通知书,任命曾佑发为五星水泥厂副总经理。2012年2月8日,遵义市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下发遵义工业产(2012)3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计划的通知》,遵义市五星水泥厂因产能落后被淘汰,并于2012年9月停产。2012年10月20日,遵义市五星水泥厂制定员工安置补偿方案,对所有员工进行解聘,解聘安置进行一次性补偿兑现后,员工与企业自然解除劳动关系,曾佑发作为该企业员工在该补偿方案上签名同意。其后曾佑发也未在江天公司工作。曾佑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江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曾佑发与江天公司就共同承包经营遵义市五星水泥厂签订《合作协议》,江天公司根据该合作协议以遵义市五星水泥厂的名义任命曾佑发为遵义市五星水泥厂副总经理,曾佑发领取报酬是建立在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故双方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遵义市五星水泥厂因产能落后被淘汰时,曾佑发作为遵义市五星水泥厂的员工已在该厂制定的员工安置补偿方案中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了补偿,其后曾佑发并未为江天公司工作,故曾佑发以与江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曾佑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曾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曾佑发承担。一审宣判后,曾佑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江天公司支付工资28万元,主要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作协议》中载明了上诉人曾佑发的工作职责、工作年限及工作报酬。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固定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江天公司认为只拖欠上诉人工资43758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工资也并未过时效。二、被上诉人是遵义五星水泥厂的承包人,是真正的经营主体,上诉人曾佑发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当然是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江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曾佑发与被上诉人江天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曾佑发与被上诉人江天公司就共同承包经营遵义市五星水泥厂签订《合作协议》,江天公司根据该合作协议以遵义市五星水泥厂的名义任命曾佑发为遵义市五星水泥厂副总经理,曾佑发领取报酬是建立在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上诉人曾佑发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遵义市五星水泥厂因产能落后被淘汰时,曾佑发作为遵义市五星水泥厂的员工已在该厂制定的员工安置补偿方案中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了补偿,其后曾佑发并未为江天公司工作,故曾佑发以与江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对曾佑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曾佑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佑发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曾佑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第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