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马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范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3号罪犯马范,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马范酒后携带火柴窜至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马家村四次将村民于某、李某、叶某3人家柴火垛旁,用火柴将5000余捆玉米杆点燃后逃离现场,其中叶某家玉米杆被点燃二次,致使3家损失4000余元,并至蔓延附近罗某家2500余捆玉米杆烧毁,损失财物折合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马范为限定刑事能力人。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7分。有侏儒症。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