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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明洲与肖熊、甘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李明洲。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肖熊。被告甘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代表人刘加斌。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原告李明洲诉被告肖熊、甘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洲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肖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洲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在安陆市老一中门前路段,被告肖熊驾驶鄂K×××××号货车行驶至该处时,与原告李明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明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肖熊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李明洲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00770元(被告垫付的金额除外)。被告肖熊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是为了避让我的车辆自己摔倒受伤的,两车没有相撞;我系甘进雇请的司机,甘进是车主;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甘进已经垫付费用3000余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甘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是为了避让肖熊的车辆自己摔倒受伤的,我公司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如核实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在安陆市老一中门前路段,被告肖熊驾驶鄂K×××××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起步转弯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的、李明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明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熊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洲无责。原告李明洲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696元(其中,门诊费用30元);2014年12月24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洲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右膝部受伤,右侧内踝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并移位,一足弓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补脑、护脑、促骨生长,康复及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康复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明洲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已经离世,其母亲赵国芬,1951年6月2日出生。被告肖熊驾驶的鄂K×××××号货车属于被告甘进购买并所有,肖熊系甘进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甘进已经垫付原告李明洲3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明洲的损失有:医疗费20696元(其中,门诊费用3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2850元(26008元÷365天×4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元(6280元×17年÷4人×10%)、鉴定费1000元、合计964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洲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熊已在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签字并认可,其辩称“原告是为了避让我的车辆自己摔倒受伤的,两车没有相撞”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洲自2006年起便居住、生活在城区,有房屋产权证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车辆受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鄂K×××××号货车属于被告甘进所有,被告肖熊系被告甘进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肖熊在劳务中形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甘进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李明洲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被告肖熊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李明洲737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374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2696元在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李明洲,即赔偿21696元(22696元-1000元);被告甘进赔偿李明洲鉴定费1000元。被告甘进已经赔偿原告李明洲3086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明洲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甘进2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洲737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37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洲21696元,合计95440元;二、被告甘进赔偿原告李明洲1000元;被告甘进已经赔偿原告李明洲3086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明洲获得赔偿款后当日应返还被告甘进208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甘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1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