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王开富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开富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30号罪犯王开富,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原住云南省安宁市柳树花园A1幢3楼303号,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安环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开富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开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开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