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新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94号罪犯王新廷,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2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0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新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162120元。被告人王新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2336号、第3609号、第19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新廷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新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新廷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