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国标与陈明,朱雪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国标,陈明,朱雪芳,朱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标,住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吴炳胜,分别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原住中山市东区,现住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雪芳,住中山市东区。原审第三人:朱志荣,住中山市。再审申请人黄国标因与被申请人陈明、朱雪芳及原审第三人朱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国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明、朱雪芳借款给黄国标,缺乏证据证明。(二)朱志荣在二审程序提交了《关于向陈明、朱雪芳借款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为陈明、朱雪芳转款给黄国标的具体情况,而非黄国标向陈明、朱雪芳借款。(三)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为何陈明、朱雪芳在《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存在矛盾的原因,陈明、朱雪芳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足以证明朱志荣向陈明、朱雪芳借款的事实。(四)二审法院以“陈明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两年前陈明、朱雪芳已向黄国标追讨借款”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陈明、朱雪芳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国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陈明、朱雪芳和黄国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黄国标收到朱雪芳支付的340949.52元是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的事实,黄国标主张上述款项系因其与陈明、朱雪芳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而发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明、朱雪芳向黄国标出借340949.52元,并无不当。陈明、朱雪芳与黄国标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黄国标在本案诉讼中不承认上述款项系借款性质,也不承认朱志荣是借款的中间人,同时明确否认曾通过朱志荣向陈明、朱雪芳还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陈明向黄国标主张偿还借款而黄国标不予偿还时起计算。陈明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因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两年前陈明、朱雪芳已向黄国标追讨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由朱志荣代收了黄国标的部分还款,故陈明、朱雪芳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该认定亦无不当。黄国标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国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震 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文 婕代理审判员 潘 晓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