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曾刚、陈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刚,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刚、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东区华山批发市场4幢2-4号出租房向吸毒人员梁某某、梁某、张某某等多人零星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出租房吸毒。期间,被告人曾刚、刘某某帮助陈某某多次给吸毒人员送“货”(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从陈某某处获取20-200元不等的好处费,或在陈某某出租房吸食陈某某免费提供的甲基苯丙胺。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出租房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查获,当场从其出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3.65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曾刚、刘某某帮陈某某送完甲基苯丙胺返回出租房时被查获。当场从曾刚处查获毒资300元,从刘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同时查明,民警在查获被告人曾刚后,曾刚遂带领民警将贩毒人员张某抓获。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以贩卖毒品罪起诉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刚、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曾刚、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刚、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安排被告人曾刚、刘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曾刚、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曾刚、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刚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张某,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刚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两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帮其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曾刚、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对曾刚、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曾刚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系累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好的酌定量刑情节。上诉人曾刚再次以有立功、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