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刘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张钦臣,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郑明勇、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闹得家无宁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水火不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8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矛盾有增无减,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四、对刘汉军、XX兵的调查笔录及刘汉军、XX兵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的事实;2、刘汉军、XX兵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椒园镇店子坪村村长张传友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用以证明: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证据五其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强,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宣恩县椒园小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于宣恩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往来,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互无音讯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原告生活,考虑其生活学习健康成长需要,应以不改变现状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元亨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冯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代理审判员 郑明勇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