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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毕丹丹与于永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丹丹,于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2号原告:毕丹丹,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永志,男,28岁,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毕丹丹诉被告于永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毕丹丹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丹丹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