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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9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周某某,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2区4栋开设的民生超市内设置了2台电游赌博机,并以人民币3000元每月雇佣廖某(另案处理)在电游室内上下分、收银,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0余元。2014年8月13日,徐某、康某、陈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该电游室电游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和服务员廖某(已作行政处罚)也被一并抓获。现场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49800元、“钓鱼岛”、“半岛入侵”捕鱼机各1台、电游赌博机主板2块。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电游赌博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存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徐某、康某、陈某、廖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提取扣押笔录;6、赌博机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2区4栋开设的民生超市内设置了2台电游赌博机具(1组10座的“钓鱼岛”捕鱼,1组10座的“半岛入侵”捕鱼机),并以人民币3000元每月雇佣廖某在电游室内上下分、收银。2014年8月13日,徐某、康某、陈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该电游室电游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和服务员廖某(已作行政处罚)也被一并抓获,现场扣押人民币49800元、“钓鱼岛”、“半岛入侵”捕鱼机各1台、电游赌博机主板2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大桥2区4栋民生超市电游室内将被告人李某,服务员廖某及参赌人员康某、徐某、陈某等人抓获。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其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大桥2区4栋民生超市电游室内开设电游机赌博的事实。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李某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大桥2区4栋民生超市电游室内聘请的电游室服务员,负责上下分及收银。4、证人康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康某、徐某、陈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大桥2区4栋民生超市电游室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涉案物品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及查获游戏机、现金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收缴赌资共计现金人民币49800元,扣押电游机2台。6、《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2台电游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7、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涉案电游室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98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游赌博机2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