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征与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张征。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艾军。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征诉被告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艾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始,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石材的协议。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石材款1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征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石材款110000元,并约定2013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下欠原告石材款110000元属实,欠条也属实,但我已于2013年2月底支付了40000元,实际应下欠原告70000元。原、被告结算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艾军因承接工程及家庭装修需要石材,与原告达成口头购买石材的协议。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石材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约定2013年春节前(腊月25日,即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约定石材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征要求被告艾军支付下欠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自逾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主张已偿还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征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4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000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3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