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偏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温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偏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女。2013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偏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偏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偏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检察员李彦波、郑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手持虚假的共青团忻州市委员会和忻州市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忻团联发(2008)8号文件“关于在全市开展‘健亮明目行动’视力普查及爱心捐赠活动的通知”的通知,骗取了共青团偏关县委和县教育局部分领导的信任,在温某的要求下,县教育局为其开具了内容为“望各学校积极配合,接洽为盼”的介绍信。后温某手持上述虚假文件和介绍信,进入偏关县高中、偏关县第二中学、偏关县第三中学、偏关县第四中学、实验小学、偏关县二完小、偏关县希望小学、偏关县南关小学八所中小学校,用同样的手段骗取八所学校校长信任,获取了7300多份学生个人信息。被告人温某获取了学生个人信息后,随即安排其雇佣的服务人员给学生家长打电话,让学生到其租用的偏关县中医院三楼房间检查视力。学生家长领着孩子去了后,温某对学生家长称自己是省眼科医院的医生,是团省委派下来搞“健亮明目活动”,并谎称眼镜产品是北京同仁眼科医院和太原眼科医院专门配置的,让身穿大夫白大褂的服务人员给孩子检查视力和配眼镜。部分对温某身份持怀疑态度的家长,被告人温某又拿出上述虚假文件和介绍信让学生家长看,骗取了学生家长的信任。期间温某共骗取学生家长134700元。事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并退还给被骗学生家长。针对上述指控,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发表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温某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罪行定性不持异议,现仅就量刑从轻方面予以辩护。1、从犯罪动机、起因、手段、经过等来看本案,被告人温某犯罪情节轻微。2、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积极退赔、退赃,受害人的损失全部挽回,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完全的谅解。4、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接受财产处罚。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这些情节是应予考虑的量刑从轻要素,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利用虚假的共青团忻州市委员会和忻州市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忻团联发(2008)8号文件“关于在���市开展‘健亮明目行动’视力普查及爱心捐赠活动的通知”的通知,骗取了共青团偏关县委和县教育局部分领导的信任后,让县教育局为其开具了内容为“望各学校积极配合,接洽为盼”的介绍信。被告人温某手持上述虚假文件和介绍信,进入偏关县高中、偏关县第二中学、偏关县第三中学、偏关县第四中学、实验小学、偏关县二完小、偏关县希望小学、偏关县南关小学八所中小学校,以捐赠眼保仪和免费给学生普查视力为理由,取得八所学校校长信任后获取了各个学校的学生个人信息。被告人温某获取了学生个人信息后,随即安排其雇佣的服务人员给学生家长打电话,让学生到其租用的偏关县中医院三楼房间免费检查视力。学生家长领着孩子去了后,温某为取得学生家长信任,手持上述虚假文件和介绍信向学生家长介绍自己,对学生家长称自己是省眼科医院的医生,是团省委派下来搞“健亮明目活动”,并谎称眼镜产品是北京同仁眼科医院和太原眼科医院专门配置的,让身穿白大褂的服务人员给孩子检查视力和配眼镜。在此期间,被告人温某共骗取学生家长的犯罪数额为:经本院核实,依据受害人的报案材料,结合被告人温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从受害人处提取的眼镜、眼保仪等涉案物品的数量,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依法认定既有收据,又有报案人材料的犯罪数额为108315元,依法认定有报案人材料,有退回的涉案物品,但是收据丢失的犯罪数额为26385元,两项合计的犯罪数额为134700元。事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并退还给被骗学生家长,被骗学生家长谅解了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电话机三部,证实作案工具为电话机。2、印章三枚,证实作案工具印章。3、眼镜、护眼仪等护眼产品两箱,证实涉案物品。4、收款收据若干,证实被害人被骗的金额及数量。5、工商执照一本,证实被告人温某为诈骗而办理的营业执照。(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温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被扣押的具体数目及其他情况。4、偏关县教育局出具的介绍信、晋青基希(2008)01号文件,忻团联发(2008)8号文件、偏团联发(2011)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温某行骗手持的文件及内容。5、签名领取的退赔现金清单14页,证实被告人温某已退赔被害人。6、提取物品清单14页,证实扣押在案的物证数量。7、受害人的谅解书6页,证实受害人谅解了被告人温某的��为。8、共青团忻州市委出具的证明及忻市团联发(2008)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温某不是共青团忻州市委工作人员,该单位也没有委派被告人从事过任何活动,被告人温某持有的文件系假的。9、共青团山西省委、山西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山西省眼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10、太原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温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同首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等229位被害人陈述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接到电话让领着孩子去县中医院检查视力。去了后有一名女子自称是省眼科医院的大夫,给孩子检查完视力后让佩戴眼镜并称眼镜为北京配镜。后被害人都以不同的价格购买了眼镜等护眼产品。后来发现购买的��品没有什么效果,并没有再佩戴。(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郭某等七人证言,证实七人都是被告人温某的雇员,太原人温某在偏关县中医院内,以省团委派下来的省眼科医院的大夫为名向学生出售假眼镜进行诈骗。2、证人郝某某证言:温某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来到偏关找到我后自称是偏关县的健亮明目活动的负责人,并拿出偏关县教育局和共青团偏关县委于2011年12月份转发的“在全市开展健亮明目活动视力普查及爱心捐助活动”文件,问我什么时候可以开始搞这个活动。后来我陪她见了教育局领导协商活动事宜,后来温某又让胡局长给开了介绍信,说是到各个学校看看。后来胡局长就给她开了介绍信,内容是说团省委、省希望工程办公室工作人员要给学生进行视力普查,希望各学校积极配合。3、证人胡某某、李某证言,证实温某同郝某某来到了胡某某办公室,后来应温某的要求教育局给出具了介绍信,内容是说现有团省委、省希望工程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去各学校开展健亮明目行动视力普查,望各学校积极配合。4、证人王某某、郝某某等八位证人证言,证实八名各学校的校长误认为温某为团省委派下来的工作人员下来免费给学生进行视力普查,所以给温某提供了各学校学生的信息。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共青团忻州市委没有委派温某去偏关搞健亮明目行动,文件也不用“忻团联发”这个文号,单位也没有温某这个人。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温某所销售的眼镜是在太原博大眼镜批发部进货,发票上开的价格仅为实际价格的25%。(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对自己利用虚假文件进行销售眼镜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是称自己并没有主动给别人介绍自己是省眼科医院的大夫。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辩护人和被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2008年1月18日山西晚报“5万台眼保仪,为我省贫困生明目”的内容,本院认为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故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和被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李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本人没有到庭作证,且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偏关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款,并已退赔受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电话机三部(两台黑色、一台白色)、印章三枚、眼镜、眼贴、新视觉康复仪(具体数量详见随案移送清单)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苏秀斌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