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兰幼堂与刘炳坤、桂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幼堂,刘炳坤,桂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兰幼堂,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炳坤,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桂金萍,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兰幼堂与被告刘炳坤、桂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鹏、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幼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坤、桂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幼堂诉称,1999年12月24日,被告刘炳坤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1年6月8日,被告刘炳坤又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2月2日,被告刘炳坤向我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刘炳坤向我借款事隔多年,仅断断续续向我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还。被告桂金萍作为被告刘炳坤之妻,对我的借款有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原告兰幼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清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炳坤、桂金萍夫妻二人为该社区居民,常年不在社区居住。证据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刘炳坤两次分别借原告兰幼堂2万元,共计4万元,两笔借款并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和2%计算利息。被告刘炳坤、桂金萍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兰幼堂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兰幼堂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2月24日,被告刘炳坤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兰幼堂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1年6月8日,被告刘炳坤又向原告兰幼堂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刘炳坤先后于2003年4月24日向原告兰幼堂还款3000元,2004年8月还款5000元,2007年1月16日还款8000元,2008年2月4日还款5000元,2009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3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刘炳坤向原告兰幼堂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原告兰幼堂认为被告桂金萍作为被告刘炳坤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兰幼堂的借款有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兰幼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坤两次分别向原告兰幼堂共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和2%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炳坤应承担偿付原告兰幼堂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炳坤已偿还的3万元,先扣减借款利息,再扣减借款本金。原告兰幼堂主张被告桂金萍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桂金萍系被告刘炳坤之妻,且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原告兰幼堂要求被告桂金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炳坤、桂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坤、桂金萍共同偿还原告兰幼堂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自1999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一笔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1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炳坤已偿还的3万元在本案借款利息中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炳坤、桂金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