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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民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民防局,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住所地淮安市延安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纪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飞、张杰。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陆锦祥,该公司总经理。淮安市民防局于2014年5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淮防行决字(2014)第6号行政决定书,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690696元缴到市行政审批中心人防窗口。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申请人淮安市民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4)第6号行政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淮安市民防局送达的行政催告书涉及的文书文号错误,该局于2014年11月19日撤回了执行申请,同日书面通知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行政催告书,并重新送达了行政催告书。2015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时,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民防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4)第6号行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伟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