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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秀江,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杨秀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之子万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依法传唤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闻讯后赶到峨岭镇派出所大吵大闹,并阻碍该所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被告人任某某两次将派出所工作人员手中正在进行实时录像取证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严重影响该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妨害公务行为进行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暴力抗拒,致使派出所工作人员黄某某鼻梁受伤,严某某左手大拇指被咬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损失人民币2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黄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万甲、李某、江某、田某、邢某、毛某、万某某的证言,情况(经过)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视频(光盘),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在国家机关工作场所大吵大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公诉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厚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