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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秦学权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寻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学权,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原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兼任嵩明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政府直属国有公司),昆明市第十三届、嵩明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现任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昆明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经昆明市检察院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学权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学权及其辩护人王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云南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协调加快相关房地产开发证照的办理,于2012年2月,在嵩明县嵩阳街道办滨河苑A区其家门口收受黄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资金拨付方面给予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夕,在其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某的贿赂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资金拨付方面给予云南鹏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关照,于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李贵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嵩明县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加快推进工程进度,在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关照。于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张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协调市政关系,事先透露工程信息,在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关照。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鲁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六、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嵩明县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协调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于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诸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0元,美元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学权在担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协调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事先透露工程信息,以及在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关照,于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多人贿赂人民币205000元,美元25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秦学权案发后至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秦学权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秦学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秦学权的辩护人王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一、指控的被告人秦学权收受张某某贿赂40000元不属实,张某某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中秋节给被告人秦学权3000元,合计15000元,单次未达到起刑点的5000元,该15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款,被告人秦学权应当是收受张某某贿赂25000元;二、被告人秦学权受贿被昆明市检察院讯问后接受了省纪委的审查,审查期间交待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及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以及劝说鲁某某坦白。被告人秦学权有自首、立功情节;三、被告人秦学权认罪态度好,受贿赃款已全部退赔,未造成国家、社会利益重大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秦学权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秦学权的辩护人王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秦学权在省纪委审查期间交待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本人及他人犯罪事实;被告人秦学权写纸条敦促行贿人鲁某某如实陈述。以上对被告人秦学权有利的证据,公诉机关未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云南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协调加快相关房地产开发证照的办理。2012年2月,被告人秦学权在嵩明县嵩阳街道办滨河苑A区其家门口收受了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资金拨付方面给予承包了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建设的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关照。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秦学权在其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收受了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资金拨付方面给予承包了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工程建设的云南鹏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关照。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秦学权在其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及其家门口先后多次收受李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加快推进工程进度、工程资金拨付方面给予承包了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建设的嵩明县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关照。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秦学权在其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嵩阳街道办办公室先后多次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五、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云南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协调市政关系,事先透露工程项目计划及工程信息,在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关照。2009年春节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秦学权在其家门口先后多次收受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5000元。六、被告人秦学权在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嵩明县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协调办理土地更改规划、违章建筑拆除与处罚及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秦学权在其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嵩阳街道办办公室、家门口先后多次收受诸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美元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学权退赔了涉案款人民币275000元,美元25000元。被告人秦学权于2014年3月21日被昆明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经昆明市检察院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取保候审,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7日。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秦学权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7日,折抵刑期14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中共嵩明县委文件、嵩明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嵩明县嵩明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以及被告人秦学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学权原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兼任嵩明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荣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政府直属国有公司),现任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生于1970年2月26日。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嵩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文件。证实:被告人秦学权系昆明市第十三届、嵩明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受贿罪,嵩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秦学权采取强制措施。三、被告人秦学权的供述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学权分别收受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收受李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收受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5000元,收受诸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美元25000元的犯罪事实。四、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我在秦学权家门口送了他人民币10000元,因为他当时担任嵩明县住建局局长,我在办理房地产手续过程中他给予了我关照,我为了感谢他送了他人民币10000元。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0年春节前夕在秦学权住建局办公室送了他人民币20000元,因为我做市政工程,需要他在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关照。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共计送了人民币50000元给秦学权,因为我做市政工程,工程中的关系协调需要他帮忙照顾,在工程款拨付中需要他给予关照,秦学权也确实在工程款拨付中给予了我关照。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我多次共计送了人民币50000元给秦学权,送钱给他是因为我们公司所做工程是与嵩明县住建局、荣深公司签订的合同,秦学权时任嵩明县住建局局长、荣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希望他在优先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照顾。八、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春节至2012年期间,我多次共计送了人民币75000元给秦学权,送钱给他是因为我们公司所做工程是与嵩明县住建局、荣深公司签订的合同,秦学权时任嵩明县住建局局长、荣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需要他协调市政工程关系,透露工程信息让我有充分时间来投标,并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照顾。他也透露了工程信息,我送钱也是对他表示感谢。九、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多次共计送了人民币50000至60000元、美元40000元给秦学权,送钱给他是因为感谢他担任嵩明县住建局局长时对我工程的关心及他担任嵩阳镇党工委书记后很多事需要他帮忙。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诸某某是我妻子,我们家送了人民币30000元、美金50000元给秦学权,我参与送的有人民币20000元、美元30000元,其余是我妻子诸某某单独送的。十一、涉案人员项目合同书复印件,规划审批情况,请求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发票、支票存根及秦学权的批复。证实:涉案人员工程相关材料及工程款拨付情况。十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昆明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9日到秦学权家中通知其到昆明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十三、秦学权妻子孔某某兑换美元的情况说明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牌价证明。证实:孔某某用人民币兑换了美元25000元交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十四、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专用收据、秦学权涉案款项情况说明。证实:秦学权受贿的涉案款人民币275000元、美元25000元已退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十五、被告人秦学权受贿案行贿人处理情况。证实:行贿的诸某某等人另行处理。十六、昆明市检察院讯问被告人秦学权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秦学权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况。十七、寻甸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秦学权受贿案的情况说明、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秦学权敦促行贿人鲁某某如实交待的纸条,常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秦学权涉嫌受贿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立案侦查,同年3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秦学权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黄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2011年9月1日,时任嵩明县住建局长的秦学权安排单位财务室出纳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由其本人,后该笔费用在单位以招待费形式处理;2014年4月18日,秦学权亲笔书写字条敦促行贿人鲁某某配合检察机关如实交代向其行贿的情况;常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昆明市检察院交代了秦学权向其行贿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学权在担任嵩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嵩明县荣深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协调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事先透露工程信息,以及在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关照,于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多人贿赂人民币205000元,美元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根据“到案情况说明”及公诉机关补充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可证实:首先办案机关昆明市检察院已掌握了被告人秦学权收受诸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昆明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9日到被告人秦学权家中通知其到昆明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同年3月21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被告人秦学权系办案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其次,被告人秦学权在2014年3月19日接受询问时,并未交待其受贿问题,在3月21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接受第一次讯问,也未交待。直至4月5日、4月8日的自书材料及4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才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诸某某贿赂的事实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鲁某某贿赂的事实,4月11日交待了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秦学权交待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其接受诸某某贿赂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成立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酿提出被告人秦学权受贿被昆明市检察院讯问后接受了省纪委的审查,审查期间交待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明,省纪委并未先于办案机关介入本案,且办案机关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3月21日对被告人秦学权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秦学权于4月5日、4月8日在自书材料中,4月10日在办案机关讯问中才开始交待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秦学权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王酿提出被告人秦学权在省纪委审查期间交待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以及劝说鲁某某坦白,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学权于2014年4月11日向办案机关交待了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但根据常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昆明市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可证实:常某某在2014年3月25日,即被告人秦学权交待其向常某某行贿以前,常某某就已经将秦学权向其行贿的事实向办案机关作了供述,办案机关早已掌握;至于行贿人鲁某某不配合办案机关工作,被告人秦学权写纸条敦促鲁某某如实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学权向办案机关主动交待了其收受鲁某某的贿赂,其敦促鲁某某如实陈述,协助办案机关查清案情,属于其应尽的义务。据此,被告人秦学权不具备立功的法定要件,没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王酿提出指控被告人秦学权收受张某某贿赂40000元不属实,张某某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中秋节给被告人秦学权3000元,合计15000元,单次未达到起刑点的5000元,该15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款,被告人秦学权应当是收受张某某贿赂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秦学权交待了张某某向其行贿了人民币40000元,而张某某本人证实:其多次共送了50000元给被告人秦学权,每次金额在5000元至10000元,送钱目的是为了在工程款拨付得到关照。据此可证实,张某某向被告人秦学权行贿是为了受到“关照”,并非正常人情往来,且每次行贿金额均在5000元以上;即使张某某每年中秋节一次仅给被告人秦学权3000元,连续5年,按照法律规定,此15000元也应累计计算为行贿款,并非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只起诉指控被告人秦学权受贿40000元,并未认定受贿50000元,李某某、诸某某行贿数额亦如此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学权只收受张某某行贿25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秦学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学权成立自首、有立功情节,只收受张某某贿赂25000元的辩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秦学权无法定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学权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秦学权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秦学全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秦学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学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秦学权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5000元、美元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