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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振龙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胡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4号罪犯胡振龙,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2007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振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胡振龙伙同他人在孔庄乡一中、二中,郭庄乡一中、二中,车站镇一中等地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其中未遂1次,未遂物品价值4万余元。被告人胡振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胡振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振龙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振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振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刑期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