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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凤城市草河区管家村村民管某某家门前,因雇机器割水稻一事,与本组村民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口角,齐某某先持一个空酒瓶击打赵某某头部,随后赵某某持一个空酒瓶击打齐某某头部,二人均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颅脑外伤致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和解,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齐某某的住院病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伤情照片,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