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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景旺与于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1709号原告赵景旺,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于占福,男,1963年8月7日出生。原告赵景旺与被告于占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旺、被告于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景旺诉称:赵景旺在2014年10月22日在房山区瓦井村路边洗车时,遇到于占福开一辆京F124**哈飞中意小型面包车。于占福问:你买车辆指标吗,我说买,多少钱?于占福说四万指标和车辆一起卖。我就买了。但在2014年10月25日我在车管所办理车辆手续时,不能办理车辆任何手续,此车不是合法车辆。故赵景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指标购买协议无效;2、于占福退还4万元购车款,赵景旺将车辆归还给于占福;3、于占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占福辩称,原告花费4万元向我购买了车辆和指标,双方签订了车辆指标购买协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退还给原告。我也同意原告退车,但我确实无力偿还车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赵景旺(甲方、买方)与于占福(乙方、卖方)签订了《车辆指标购买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拥有北京个有小客车配置指标,甲方急需购买车辆使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借用乙方名义,占用乙方指标购买车辆等事宜,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购车指标终身转让费用40000元,甲方将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过户使用中所产生的一切与过户相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虽然该车辆购买后在乙方名下,但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均属甲方,乙方保证其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对此车辆主张任何权利,附加任何义务。协议签订后,赵景旺向于占福支付了指标购置费40000元。于占福将京F124**号哈飞小客车、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行驶证原件交付给赵景旺。此后,赵景旺因无法在北京市车管所办理京F124**号车辆的手续,故赵景旺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景旺提供的车辆指标购买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赵景旺与于占福签订的《车辆指标购买协议》系对北京市车辆配置指标的买卖。赵景旺并没有在京摇号的购车资格,其与于占福对车辆配置指标的买卖,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赵景旺应该返还于占福支付的价款,于占福应该向返还赵景旺京F124**号哈飞小客车、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行驶证原件。赵景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指标购买协议无效,于占福退还四万元购车款,赵景旺将车辆归还给于占福等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占福与赵景旺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车辆指标购买协议》无效;二、于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景旺人民币四万元;三、赵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京F124**号哈飞小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行驶证原件返还于占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于占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