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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大圣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金华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被告:陈大圣。原告金华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大圣汽车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借车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浙g×××××号凯美瑞汽车一辆,借用时间2014年11月6日13时10分至11月12日13时10分,每日300元,押金200元。被告租车后,于11月12日15时30分归还。被告仅支付200元押金,尚欠16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借用费计人民币1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阮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