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江山市建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建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浙江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江山市建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浙江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圣淇,汪军,朱爱敏,汪小飞,祝建斌,曾小祥,黄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吴彤。委托代理人:林军。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江山市建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军。被告:浙江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华。被告:汪圣淇。被告:汪军。被告:朱爱敏。被告:汪小飞。被告:祝建斌。被告:曾小祥。被告:黄文静。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与被告江山市建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浙江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圣淇、汪军、朱爱敏、汪小飞、祝建斌、曾小祥、黄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