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钟旭俊,三台县北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旭俊、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2日生育一女韩某甲,2004年6月16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9日向三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凤兴名苑A幢2-4-1号房屋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80000元给龙某某。2014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搪塞、推诿,至今已过一月余未给付分文,现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曾经协商子女归谁房子归谁,我们商量好的80000元我愿意给,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龙某某与韩某某曾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凤兴名苑A幢2-4-1号房屋一套。2014年12月9日,龙某某与韩某某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份,内容为“……二、子女的抚养:1、女儿韩某甲由女方抚养成年,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男方自愿支付抚养费。2、男方享有女儿法定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凤兴名苑A幢2-4-1号的房屋一套[三城区国用(2010)第168158,三台县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004006-1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004006-2号],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给女方。注:男方自愿在双方办完离婚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用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来支付女方的房屋补偿款……”。离婚后,房屋产权已变更到韩某某名下。至开庭前,韩某某未向龙某某给付协议约定的房屋差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龙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韩某某也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给付房屋差价款80000元,但以“现在没有钱”作为抗辩理由,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某房屋差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绪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