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583号原告李×1,女,2001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中潭中学初二。法定代理人史小杰(系李×1之母),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李×2,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李×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2(以下简称姓名)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之法定代理人史小杰、李×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李×2是我的父亲,李×2与我母亲史小杰感情不和,2008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史小杰抚养,李×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该抚养费在当时只够维持一般的生活。但随着近年来物价逐渐增高,我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我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我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李×2虽然是我的父亲,但是从关心过我,他与我母亲离婚后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李×2从2015年1月起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从600元增加至每月2000元。被告李×2辩称:我不同意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我想给但是我给不起,我每月实开工资为2446元,我还要养我母亲,我母亲76岁了,现在跟我一起居住,她没有退休金,我自己也有高血压,也要经常吃药,我想给2000元但是能力实在有限给不了,在我能力范围之内同意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2与史小杰原为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李×1。2008年4月2日,李×2与史小杰经(2008)朝民初字第1080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史小杰与被告李×2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李×1归原告史小杰抚养,被告李×2自2008年4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婚生女李×1抚养费六百元,至婚生女李×1十八周岁止;被告李×2自2008年4月起于每周周六、日有权探望或接走婚生女李×1,原告史小杰有义务协助被告李×2探望或接走婚生女李×1。今后婚生女李×1的医疗费、教育费支出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离婚后,李×1由史小杰抚养,李×2自2008年4月起至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李×1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也未与史小杰分担李×1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审理中,史小杰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调解书,李×2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李×2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北京仁鸿达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2466元,史小杰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李×2个人收入不止该数目,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2008)朝民初字第10804号调解书、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2与史小杰在离婚时协商一致李×1由史小杰抚养,李×2按月支付600元抚养费。随着李×1逐渐成长,按照当前的社会发展变化及物价变更情况,其抚养费应当适当增加,故李×1要求李×2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2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李×1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就此未充分举证证明,结合李×2提交的收入证明情况,本院将李×2向李×1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600元调整为每月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2自二零一五年一月起至原告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五日之前支付原告李×1抚养费八百元。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原告李×1已交纳,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默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