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与王某、王某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王某,王某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原告杨某,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系原告王某某之母)被告王某,女,汉族,1992年5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某科,男,汉族,1945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被告王某祖父)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杨某共同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4日在西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2014年5月,被告王某悔婚。2014年7月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70000元。随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9000元,剩下31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前给付清,二被告在欠据上注明,12月5日不归还外加7000元违约金。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1、二被告归还欠款31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000元,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31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前把离婚证办理了,我就给原告31000元欠款。但原告没有及时办理离婚手续,所以我不给付原告31000元欠款。被告王某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4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7月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女方退还男方结婚彩礼7万元整;退还“四金”(已履行);现金先付3.9万元整;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剩下的3.1万元;二、双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三、致此调解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干扰对方正常生产、生活或者再滋事,否则将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当时,原告王某某及其母亲杨某、被告王某及其祖父王某科分别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7月5日,被告王某、王某科共同向原告杨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某人民币23000元。还款期限五个月,2014年7月5日到12月5日,到时不还款多加7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某、王某科又向原告杨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某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持该离婚协议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了确认。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王某、王某科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下的31000元彩礼。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两份欠据、离婚协议书、招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王某科返还原告王某某、杨某彩礼7万元,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了确认。因而该协议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返还剩余的31000元彩礼,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杨某要求被告王某、王某科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000元的问题,该约定没有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王某科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杨某彩礼款70000元(包括已付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