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GA21**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高速��口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职教中心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路段200M处时,王某某变更车道疏于观察将在该路段驾驶渝A292**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李某某及李某某搭载的郑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李某某所骑电动车毁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及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证人向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雨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