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汉族,户籍地及租住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尤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尤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尤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尤某某、张某等人吸食冰毒。5、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尤某某、张某等人吸食冰毒。6、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尤某某、张某吸食冰毒。7、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尤某某、张某吸食冰毒。8、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尤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吸食冰毒工具照片、胶州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实际上是尤某某付孙某租房的房租且尤某某也在孙某租房处居住。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7月底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尤某某吸食冰毒4次。2、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尤某某、张某等人吸食冰毒2次。3、2014年8月底的一天、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尤某某、张某吸食冰毒2次。综上,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12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关于实际上是尤某某付孙某租房的房租且尤某某也在孙某租房处居住的辩解,经查,房主证言证实其将房子租给孙某,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房子是孙某出钱租的且尤某某本人并不经常住在孙某租房处,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