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永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滨江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8号原告杭州永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0号(浙江化工市场内3005-1号)。法定代表人倪根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4区***号。法定代表人包勇华。原告永力公司诉被告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529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印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7日,原告永力公司与被告彩印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干胶,被告在45日内付款。2014年7月25日,彩印厂收到永力公司提供的规格为590×880的不干胶10000张,价格人民币10800元;2014年4月25日,彩印厂分别收到永力公司提供的规格为590×880的不干胶10000张及规格为530×820的不干胶4100张,价格共计人民币14490元。但被告彩印厂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永力公司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出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永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支付原告杭州永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货款人民币2529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汪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