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丁某甲,淮安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淮安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李辉,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跃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初,我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冲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称我与其他异性有染并非事实。原告有外遇,且对我有家暴行为,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双方婚后因琐事时有吵打,致感情不睦。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殴打被告,致被告轻伤。后原告承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和解。2012年初,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关系日趋恶化。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明显改善。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征询意见,丁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正式职工,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2660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2571元。原、被告共有房产三套,分别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欧洲城房屋(面积120.5平方米,下称欧洲城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爱琴海花园房屋(下称爱琴海房屋),上述三套房屋均无贷款。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欧洲城房屋和淮海南路房屋价值相当,一致同意淮海南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归原告所有,欧洲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家用电器等归被告所有,爱琴海房屋归婚生子丁某乙所有。双方另有颐达轿车1辆(车牌号苏H×××××),双方约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差价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的鉴定书、病例、就诊记录、承诺书、接处警证明、房产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对双方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帐户进行了查询。原告工商银行帐户共4个,截至2014年10月,其帐户余额合计为79401.6元。被告工商银行帐户共5个,截至2014年10月,帐户余额合计为4982.98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转移、隐藏60余万元存款,被告主张原告隐藏1**余万元存款,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怀疑丁某乙非其所生,并申请亲子鉴定。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丁某甲是否是丁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支持丁某甲为丁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主张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婚生子丁某乙的抚养问题。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等方面考虑,认为丁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收入状况及淮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负担丁某乙抚养费2600元。三、关于三套房产及汽车的分割问题。原、被告约定淮海南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室内家用电器等归原告所有,欧洲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室内家用电器等归被告所有,爱琴海房屋归婚生子丁某乙所有;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1万元。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四、关于双方银行帐户余额的分割问题。原告帐户余额为79401.6元,被告帐户余额为4982.98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上述余额均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转移、隐藏60余万元存款,被告主张原告隐藏1**余万元存款,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如有相应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丁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600元,直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38号10幢506室房屋1套及其附属设施、室内家用电器等归原告丁某甲所有;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欧洲城8幢504室房屋1套及其附属设施、室内家用电器等归被告张某所有;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爱琴海16幢1403室房屋1套归婚生子丁某乙所有。四、颐达轿车1辆(车牌号苏H×××××)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丁某甲差价款1万元。五、原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庄思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