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徐某某,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卫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健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威康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卢湾店(注:即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丽园路分公司,以下统称为“卢湾店”)会员,2013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至卢湾店游泳,在从更衣室至浸脚池途中,由于卢湾店未在更衣室至浸脚池之间铺设防滑垫并且地面脏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卢湾店店长王某某等工作人员护送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急诊,经诊断L1椎体呈轻度契形改变,压缩性骨折,医嘱要求原告卧床3个月,门诊随访,当日医疗费由被告予以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至瑞金医院门诊治疗,目前遗留有伤处疼痛、活动受限、不能弯腰、不能正常自主穿裤袜、不能提重物等后遗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108,053.8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威康健身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卢湾店内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在原告陈述的位置摔倒及摔倒时是否有防滑垫有异议。通过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当时更衣室至浸脚池之间铺设了防滑垫。王某某等人均不是事发时候直接看到的,原告摔倒时没有人看到,原告应对摔伤时是否铺设有防滑垫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店内配备了人员,铺设了防滑垫,在合理范围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应当尽到自我保障之义务。对具体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金额认可;2、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3、律师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卢湾店会员,2013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至卢湾店游泳,在从更衣室至游泳池途中摔倒。事发后卢湾店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即将原告送至瑞金医院就诊。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跌伤后腰背部疼痛1小时余,PE:脊柱无畸形,腰椎棘突压痛,活动受限,双下肢无畸形,活动好。腰椎CT:L1轻度骨折。诊断:腰骨折。卢湾店陪同人员支付了原告当日的全部医疗费。之后,原告多次至瑞金医院复诊。2014年11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腰椎不稳,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另查,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丽园路分公司系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向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审理中,原卢湾店工作人员王某某到庭陈述:“事发当时我是被告公司卢湾店的运营经理……原告当时摔倒地点是更衣室至泳池之间的浸脚池,当时浸脚池台阶上是铺设防滑垫的,但是防滑垫没有压在鞋架下面,可能客人走来走去防滑垫会移动。我进去的时候防滑垫没有贴在台阶处,防滑垫与浸脚池台阶的地砖之间有一段空缺,原告就是踩在这个空缺地方摔的。后来,我就和主管把原告扶到楼下叫了车到瑞金医院就诊,垫付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湾店作为提供体育健身服务的机构,对在其店内健身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或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有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卢湾店内摔倒致伤,关于摔倒原因,原告认为系由于卢湾店未在更衣室至浸脚池之间铺设防滑垫并且地面脏滑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原相关工作人员证明“当时浸脚池台阶上是铺设防滑垫的,但是防滑垫没有压在鞋架下面,可能客人走来走去防滑垫会移动。我进去的时候防滑垫没有贴在台阶处,原告摔倒时防滑垫与浸脚池台阶的地砖之间有一段空缺,原告就是踩在这个空缺地方摔的”。卢湾店作为该场所的实际控制人,对该场所的防滑垫等设施、设备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合理安排摆放位置,保证其安全性,避免潜在危险的发生。鉴于原告摔倒与卢湾店的设施、设备管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卢湾店应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更衣室走至游泳池时对周围的设施、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但原告行走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的疏忽也系其摔倒致伤原因之一。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因卢湾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威康健身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64元,并有相应的收据为证,经审查与原告本次受伤相关,故医疗费964元应计入赔偿范围;2、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有发票为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合理支出,可计入赔偿范围;3、交通费3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应计入赔偿范围;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8,60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应为30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实际支付家政服务费3,000元,故30天护理费2,571元应计入赔偿范围;6、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于法有据,应计入赔偿范围;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专业知识帮助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并结合司法实践,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92,056.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计7,3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外,余款由被告赔偿70%,计59,32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9,329.76元;二、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4.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人民币358.35元,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