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麦某帮、黄某顶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麦某帮;黄某顶;黄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帮,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顶,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顶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中学路口附近,将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被盗的雅迪电动车价值1656元人民币。2、2014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窜到某乡某村民委某村附近甘蔗地路边,将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不认识的人,得款400元共同平分。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被盗的雅迪电动车价值1948元人民币。3、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顶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上一家农药店门前,将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不认识的人,得款45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甲被盗的雅迪电动车价值1750元。4、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黄某伦家门前,将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不认识的人,得款400元共同平分。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甲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为1992元人民币。5、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窜到某乡某街上一家某公司门前,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沪龙牌电动车盗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被盗的沪龙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51元。6、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麦某帮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某公司售楼部旁边的一家中国电信某乡营业厅门前,将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士弯梁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不认识的人,得款4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乙被盗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人民币。7、2014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麦某帮伙同某祥(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区某山路与某四路交界处,将蒙某尚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某尚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5850元人民币。8、2014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麦某帮伙同韦某荣(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某路甲村175号,将韦某乙停放在自己家门口一辆红色的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盗的双庆牌摩托车价值为8640元人民币。9、2014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麦某帮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某村村民委某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盗走韦某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并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经黄某顶介绍,与黄某顶一起将偷来的电动车以800元的价钱卖给七某乡板正村的黄某,得账款8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丙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450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黄某明知是偷来的电动车以800元的价钱购买,破案后已追回电动车还给失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7起犯罪不是事实,其没有实施这三起盗窃。对于其余指控其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顶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不是其介绍黄某买车的。对于其余指控其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顶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良塘某级中学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得款17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其将一辆红色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某乡某中学路口。过了半个小时,其发现车子不见了,其到处找不到车子,就意识到车子被偷了。车子是其在柳州买的,没有上牌,现在还值2000元左右。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乙报警称其2014年8月17日下午停放某乡某中学路口的一辆摩托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记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顶带领公安民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中学门前的路口指认其盗窃一辆摩擦车的作案现场。照片客观反映被害人陈某乙指认车辆被盗现场情形及被告人黄某顶盗窃车辆现场情形,且指认地点一致。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乙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56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顶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其在某乡某街良塘某级中学路口发现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且无人看守。其就走过去骑上摩托车,扯断线路并点火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后将该车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了七某乡社某村的一家废旧回收站,得款后购买了毒品吸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村民委某村附近的甘蔗地的三岔路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他人得款400元共同平分。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被盗的雅迪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48元。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其将一辆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某乡某村民委某村附近的甘蔗地边的一个三岔路口处,过了一个小时,其发现车辆人被盗走了。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许某峰报警称,2014年8月31日下午其停放某乡某村民委某村附近甘蔗地一个三岔路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带领公安民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村民委某村附近的甘蔗地的三岔路口处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照片客观反映被害人徐某指认车辆被盗现场情形及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盗窃车辆现场情形,且指认地点一致。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48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麦某帮供述:2014年8月底或者是9月初的一天,其和其村的黄某顶商量到某乡盗窃电动车。当天下午1时许,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某乡,发现某乡某村民委某村附近的甘蔗地的三岔路口有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其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钥匙去撬电门锁,撬开后发现不通电。于是其用胶带拉电动车走,由黄某顶在后面把握方向。他们把车拉回七洞街,交给一名叫“阿安”的男子拿去卖,得款400元,其分得200元后拿去购买毒品吸食了。(2)被告人黄某顶供述:2014年8月底或者是9月初的一天,其和麦某帮开一辆摩托车到某乡北合村河边,看见停有一辆电动车,其撬开电门锁后将车开走,行驶不到半小时就没有电了,然后麦某帮用摩托车用胶带拉电动车,其在后面掌控电动车,拉到七洞街由麦某帮拿去卖,其分得200元,拿去购买毒品吸食完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顶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来七路216号一家农药店门前,将被害人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他人得款45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甲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甲陈述:2014年9月5日下午2时3许,其将一辆粉红色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停放在某乡某街一家农药店门前,过了半小时,其发现车子被人盗走了。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韦某甲报警称2014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其停放某乡某街一家农药店门前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顶带领公安民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一家农药店门前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照片客观反映被害人韦某甲指认车辆被盗现场情形及被告人黄某顶盗窃车辆现场情形,显示该地点为某乡来七路216号,被害人及被告人指认地点一致。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甲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顶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到某乡某街一家农药店门前,观察是否有盗窃目标,过了不久有一名中年男子将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停放在农药店隔壁的门前,之后那个男子就上街了。其在他走了之后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把该车电门撬开,撬开后就骑车回七洞街,将该车卖给一名妇女,得款450元,其把钱拿去买毒品吸食完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某路黄某伦家门前,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他人得款400元二人共同平分。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甲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92元。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其将一辆粉色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停放在其邻居黄某伦家门前。到了当天14时许,其发现车辆被盗走了。该车是其于2012年11月9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胡某甲报警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其停放在其邻居黄某伦家门前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带领公安民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某路黄某伦家门前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照片客观反映被害人胡某甲指认车辆被盗现场情形及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盗窃车辆现场情形,且指认地点一致。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胡某甲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92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麦某帮供述: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和黄某顶骑摩托车到某乡某街寻找盗窃目标。其看见某路一家门前停有一辆电动车,他们就想偷那辆车。黄某顶撬开电门锁后发现不通电,他们就用胶带拉这辆车到七洞街,卖给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得款400元,其分得200元,拿去买毒品吸食完了。(2)被告人黄某顶供述: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和麦某帮骑摩托车到某乡某街某路的一家门前,看见有一辆电动车停放在那。其下车把该车的电门锁撬开,因为不通电,就用摩托车拉回七某乡七洞街,由麦某帮拿去卖,其分得200元钱,拿去买毒品吸食完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来宾市明金建材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前,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沪龙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他人得款450元二人平分。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被盗的沪龙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651元。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陈述:2014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将一辆蓝白色的上海沪龙牌电动车停放在来宾市明金建材有限公司的门前,到了下午3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其问人得知下午2时许有两名男子将他的车推走了。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林某报警称2014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停放某乡某街来宾市明金建材有限公司门前的一辆蓝白色的沪龙牌电动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带领公安民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来宾市明金建材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前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照片客观反映被害人林某指认车辆被盗现场情形及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盗窃车辆现场情形,且指认地点一致。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被盗的沪龙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51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麦某帮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搭黄某顶到某乡某街一家卖手机的门面前,发现隔壁某公司门前停有一辆蓝白色电动车,二人将该电动车盗走,其将车子卖给七某乡七洞街一名妇女,得款450元,二人平分。(2)被告人黄某顶供述:2014年9月30日14时许,麦某帮驾驶一辆摩托车搭其到某乡某街一家卖手机门面前,发现门前停有一辆蓝白色电动车,二人将该车盗走,由麦某帮拿去买得款450元,二人平分。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麦某帮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来宾市明金建材有限公司售楼部旁边的一家中国电信某乡营业厅门前,将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士弯梁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得款4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乙被盗大运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80元。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乙陈述:2014年10月2日下午13时许,其将一辆大运牌女士弯梁摩托车停放在某乡某街来宾市明金建材有限公司售楼部旁的一家中国电信良塘营业厅的门前,过了半小时,其发现车辆被人盗走了。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胡某乙报警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13时许其停放某乡某街中国电信某乡营业厅门前的一辆大运牌女士弯梁摩托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麦某帮带领公安民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乡某街来宾市明金建材有限公司售楼部门旁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照片客观反映被害人胡某乙指认车辆被盗现场情形及被告人麦某帮盗窃车辆现场情形,且指认地点一致。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胡某乙被盗的大运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80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麦某帮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10月2日13时许,其到某乡某街来宾市明金建材有限公司售楼部旁新开张不久的一家手机店门前,盗走一辆黑色弯梁女士摩托车,将车卖给七某乡七洞街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得款400元,其购买毒品吸食完了。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麦某帮伙同韦某荣(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某路175号韦某乙家门前,将韦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的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得款22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盗的双庆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640元。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乙陈述: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其将一辆双庆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长某路175号其家门前,到了次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车辆被盗了。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韦某乙报警称,2014年10月14日6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长某路175号门前的一辆双庆牌红色三轮车被人盗走。(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麦某帮带领公安民警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某路一居民家门前指认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现场。照片客观反映被害人韦某乙指认车辆被盗现场情形及被告人麦某帮盗窃车辆现场情形,且指认地点一致。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乙被盗的双庆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8640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麦某帮供述:2014年10月13日晚上12时许,其和本村的韦某荣到来宾市长某路,看见一辆红色三马车停在一户人家门口,由其放风,韦某荣将车启动,二人一起将车开回七某乡,将车卖给一名男子,得款2200元,二人平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4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麦某帮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某村村民委某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盗走韦某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并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与黄某顶一起将偷来的电动车以800元的价钱卖给七某乡板正村的被告人黄某,得赃款800元。黄某明知是偷来的电动车而仍予以购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丙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丙陈述:2014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借本村陆福的一辆绿源牌黑色电动车,并将该车停放在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某村路口其家门前的铁棚下,到次日早上,其发现车辆被人偷走了。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麦某帮于2014年10月15日凌晨在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某村村民委某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黑色的绿源牌电动车,并将该车卖给黄某,得款800元,该所对此进行立案侦查。(2)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黄某指认照片证实:照片反映三被告人指认同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情形。(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手中扣押了一辆黑色的绿源牌电动车。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丙被盗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26元。4、证人证言同案犯黄某顶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和麦某帮开麦某帮偷来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到七洞街,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麦某帮供述: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一辆电动车停放在桥巩乡某村路口边的一工棚内,其将该车盗走。次日上午11时许,其碰见本村的黄某顶,其便和黄某顶将该卖给七某乡一名叫黄某的男子,得款800元,其将钱拿去购买毒品与黄某顶一起吸食了。(2)被告人黄某供述: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麦某帮和黄某顶找到其,问其是否要买电动车。其知道该车是偷来的,但是因为贪图便宜,就以800元的价格向麦某帮和黄某顶购买了该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予以扣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顶后,在被告人黄某顶的指认下,抓获了被告人麦某帮。被告人黄某顶检举揭发了麦某帮、韦某荣于2014年10月14日在来宾市兴宾区长某路175号门前盗窃韦某乙摩托车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人黄某顶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麦某帮抓获。黄某顶还检举揭发麦某帮、韦某荣于2014年10月在来宾市区盗窃一辆红色三马车,卖给了“老二”,经查,“老二”的真实姓名为陈金文。(2)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该所接到群众举报,将黄某顶抓获。经审讯,黄某顶供述了其与同村的麦某帮多次盗窃,当晚20时许,该所民警将麦某帮抓获。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顶供述:2014年10月中旬某天,麦某帮和韦某荣在来宾市区盗窃得一辆红色的三轮车,后卖给一名叫“老二”的男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全案的综合证据有书证1、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柳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麦某帮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本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顶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3、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韦某荣在逃,该所正在全力追查。4、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黄某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麦某帮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盗窃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经查,认定麦某帮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起盗窃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麦某帮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且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麦某帮的关于其没有实施第5、6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帮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经查,被告人麦某帮在侦查期间虽然供述是其与“某祥”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但地点位于来宾电影院,而麦某帮现场指认的作案地点则位于某山路石油公司附近的铁桥一带,且指认时供述的同伙是黄某顶、韦某荣,而不是“某祥”;但被告人黄某顶否认实施该起盗窃,被告人麦某帮亦当庭否认实施该起盗窃,上述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麦某帮否认实施此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麦某帮盗窃的数额为19561元,黄某顶盗窃的数额为89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结伙作案,互相分工配合,所起作用及获利相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顶检举揭发麦某帮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麦某帮抓获,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四、追缴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并责令被告人麦某帮赔偿胡某宋人民币2880元、赔偿韦某盛人民币8640元,被告人黄某顶赔偿陈某华人民币1656元、赔偿韦某俄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麦某帮、黄某顶共同赔偿许某峰人民币1948元、胡某流人民币1992元、林某党人民币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 杰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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