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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喜敬与何钜伦,潘放,何瀚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敬,潘放,何瀚铭,何钜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黄喜敬,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邱昌亮。被告潘放,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瀚铭,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放,身份同上,系被告何瀚铭的母亲。被告何钜伦,男,1937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放,身份同上,系被告何钜伦的儿媳。原告黄喜敬诉被告潘放、何瀚铭、何钜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被告潘放及被告何瀚铭、何钜伦的委托代理人潘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富挺五金加工厂与何永强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何永强提供铜枝,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何永强共向原告收取货物的价款为170008元,扣除何永强曾用银行支票方式支付50000元和34140元的货款,现尚欠85868元。2014年11月,何永强去世,被告潘放与何永强系夫妻关系,潘放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瀚铭、何钜伦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潘放立即支付货款858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何瀚铭、何钜伦在遗产范围内连带支付货款85868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据被告潘放了解,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具体怎样不清楚,何永强做生意的钱被告潘放不负责管理。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潘放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何永强与被告潘放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桂洲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何永强已经死亡,并证明被告潘放与何永强是夫妻关系,被告何瀚铭是何永强的儿子,被告何钜伦是何永强的父亲,何永强死亡后三被告是何永强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富挺五金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确信五金厂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十二张,证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投资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富挺五金加工厂向何永强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确信五金厂提供铜枝,该期间共提供货物价值170008元,何永强通过支票支付了84140元,剩余款项85868元未付。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每张送货单上均写明已结算,因此涉案货款何永强应该已经支付完毕。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何永强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因为余额不足退还给了何永强,金额为850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何永强有无现金支付货款,被告就不清楚了。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富挺五金加工厂与何永强个体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确信五金厂素有业务往来,由何永强向原告购买铜枝。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分十二次向何永强送货合计170008元,十二份送货单中均由何永强签名确认。对所欠的货款,何永强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双方对账且何永强交付支票后,原告会在送货单备注一栏签署“已结算”。后何永强陆续向原告支付三张支票,其中两张支票合计84140元已承兑并抵扣所欠货款,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因余额不足原告退回给何永强。另查,2014年11月11日何永强自杀身亡。1991年11月2日被告潘放与何永强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潘放表示对原告与何永强之间的买卖事宜表示知晓。何永强死后,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潘放、何瀚铭、何钜伦。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永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抗辩何永强已将货款支付完毕给原告,但该抗辩系通过猜测的言语进行推测,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对双方的交易习惯、结算方式能详细向本院阐述,本院通过原告退回何永强一张85000元支票以及2014年10月15日双方未结算的货款996元可以得出,何永强欠原告货款858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潘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何永强与被告潘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放亦表示知晓原告与何永强之间的买卖关系,故被告潘放对何永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瀚铭、何钜伦作为何永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何永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何瀚铭、何钜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瀚铭、何钜伦在继承何永强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潘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喜敬货款85868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喜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3.35元,保全费878.68元,合计1852.03元(由原告黄喜敬预交),由被告潘放、何瀚铭、何钜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