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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0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鲍某某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某某,黄某某,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021-1号申请执行人:鲍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执行人:黄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西路578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5683-6。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经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申请执行人鲍某某申请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健执行员  徐虎执行员  尤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