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与黄元顺、李小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元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李小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度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孙德喜,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李小光。上诉人黄元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原审被告李小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受理的是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与黄元顺、李小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黄元顺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由是抵押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案件审理对象亦不同,台山市人民法院对黄元顺诉李小光、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并不影响本院对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故该院具有管辖权,该院认为被告黄元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元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黄元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已由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首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应由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再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答辩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主、从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解决方式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贷款人所在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案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51号终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是依据其与上诉人黄元顺,原审被告李小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与李小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因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且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上诉人黄元顺就其与被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9月15日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据此,黄元顺与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之间抵押合同纠纷已不存在两地法院管辖的问题。综上,上诉人黄元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已由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首先受理,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应由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健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