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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闻亚美与陆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亚美,陆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121号原告闻亚美。被告陆友兴。原告闻亚美诉被告陆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闻亚美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利息49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陆友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闻亚美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陆友兴负担。该款闻亚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陆友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盛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