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姜某某,女,46岁。被告王某,男,47岁。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姜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7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6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1990年10月举办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最初双方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由于王某酗酒及对日常生活意见不一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双方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姜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家庭财产有位于东荣村一组163号的90平方米平房一幢,登记在王某名下,价值14万元,有铲车一辆,价值1万元;双方有债权5000.00元,无债务。姜某某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其他财产及债权归王某。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姜某某所述家庭情况属实,但双方不吵架,感情也没有破裂,王某不同意离婚。东荣村的房屋价值约八九万元,可以与姜某某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7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6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1990年10月举办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最初双方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由于王某酗酒及对日常生活意见不一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双方家庭财产有位于东荣村一组163号的90平方米平房一幢(登记在王某名下)、铲车一辆;双方有债权5000.00元,无债务。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集贤县福利镇东荣村村委会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为事实婚姻。双方作为多年夫妻,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视家庭生活,珍爱自己的婚姻。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多次调解,姜某某依然坚持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平均分割东荣村的房屋,但未明确具体如何分配,故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姜某某同意其他财产及债权归王某,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集贤县福利镇东荣村一组163号90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的所有权,其他家庭财产及债权500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