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曾怀玉与陈乃振、张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乃振,曾怀玉,张苏艳,盐城市九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振,盐城市九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怀玉,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审被告张苏艳,盐城广播电视台职工。原审被告盐城市九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乃振因与被上诉人曾怀玉、原审被告张苏艳、盐城市九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陈乃振向曾怀玉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怀玉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用于经营。于2013年6月25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总额的4‰乘以违约天数)。九鼎粮油公司作为担保人当日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并作出特别承诺书,载明:“1、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产生的违约金数额。2、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正当费用后终止。3、借款人到期如不还清以上所借金额,则其本金和其它一切费用都由我本人无条件归还。4、以上承诺本人签字同意。”借款到期后,曾怀玉多次向陈乃振、九鼎粮油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陈乃振、张苏艳系夫妻关系。张苏艳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陈乃振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还查明,1、2009年6月29日曾怀玉通过其女儿曾天晶账户取款40万元给陈乃振。2009年6月30日曾怀玉通过其女儿曾天晶账户转账1475000元至九鼎粮油公司账户。2009年7月10日陈乃振存款1490000元至曾天晶账户。2011年12月24日陈乃振存款40000元至曾怀玉账户。2012年1月19日陈乃振存款20000元至曾怀玉账户。2、曾怀玉提供陈乃振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条左下角注明“以前条子作废乃振”字样。曾怀玉陈述该字样是陈乃振所写,陈乃振对借条中“以前条子作废乃振”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该字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陈乃振与曾怀玉结账后出具一份借据,曾怀玉与陈乃振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陈乃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曾怀玉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按照所欠借款总额的4‰乘以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曾怀玉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陈乃振及九鼎粮油公司辩称90万元借款不存在,已全部还清曾怀玉借款的意见。经查,自2009年曾怀玉通过伍佑信用社徐汉松认识陈乃振后,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往来。曾怀玉对出借资金的来源作了举证,并对借款数额作了合理的说明。陈乃振提供的曾怀玉一张40万元取款凭证及几份还款单据,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借款往来,且这几份还款单据时间都是在案涉借条之前。结合2013年2月25日借条中陈乃振书写“以前条子作废”内容,可以认定本案90万元借条,系曾怀玉与陈乃振双方对借款往来结账行为形成,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陈乃振及九鼎粮油公司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九鼎粮油公司系保证人,为陈乃振向曾怀玉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张苏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陈乃振与张苏艳虽系夫妻关系,但张苏艳举证证明在陈乃振出具借条前后夫妻关系不睦,并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依法应当认定为陈乃振个人债务。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陈乃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曾怀玉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和标准: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九鼎粮油公司对陈乃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曾怀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乃振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前确实发生过借款往来,上诉人通过徐汉松介绍向被上诉人共借款两笔,第一笔为1475000元,第二笔为400000元,均通过银行卡汇入。事后,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1490000元,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关于第二笔借款,上诉人已分批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借款利息。后由于上诉人经营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继续借款,后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就40万元未偿还部分及后续借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9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之前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注明签字收回。在办理借款手续后,被上诉人提出将上诉人归还40万元借款本息的现金未打条结算部分作为利息,上诉人不同意并要求收回9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讲过几天汇款给九鼎粮油公司账户,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汇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怀玉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在一审判决文书中做了充分的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陈乃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钱大概145万元不错,后来的45万元不存在,只有大约40万元(按条子算)。以上款子我连利息都结清了。至于原告(曾怀玉)说的12万元、14万元、18万元及其他张都没有。”上诉人陈乃振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通过徐汉松介绍向被上诉人共借款两笔,第一笔为1475000元,第二笔为400000元,均通过银行卡汇入。事后,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1490000元,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关于第二笔借款,上诉人已分批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并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借款利息,还剩24.8万元未还。”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条载明的9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一审已查明,自2009年陈乃振通过伍佑信用社徐汉松认识曾怀玉后,双方发生过多次借款往来,曾怀玉已就借款数额、款项来源进行了举证证明。陈乃振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据、结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也证实在其向曾怀玉出具案涉借条前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往来的事实。从2013年2月25日的借条中陈乃振书写的“以前条已作废乃振”足以认定本案90万元借条系曾怀玉与陈乃振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结账形成。关于是否差欠曾怀玉借款,陈乃振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未实际收取陈乃振9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陈乃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