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元草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元草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5号罪犯元草香,女,1960年9月1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7)二中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草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1999)高刑终字第6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12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3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0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元草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1年1月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1997年5月21日,元草香从朱志皓手中购买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9270.1克。同年5月24日15时许,元草香、金哲圭、徐丙辰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5号楼3门101号徐丙辰的暂住处,将冰毒向他人贩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冰毒8966克。后又从元草香暂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132号楼3门601号收缴冰毒304.1克。元草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元草香是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2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87.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68.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元草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系主犯,并有前科劣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元草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