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行非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东莞市恒实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恒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行非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01135539-2。法定代表人:吴刚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岗,经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皮兵,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夏镇莲湖东五横路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01718。法定代表人:冯祥新。通城县多喜爱家具店是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实木业有限公司在通城县总经销店,2012年7月至今,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实木业有限公司一直向通城县多喜爱家具店销售多喜爱儿童家具,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实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多喜爱牌家具外包装上标注有:“IS09001标志、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在产品宣传资料(报价单)和通城县多喜爱家具店店内悬挂有:“中国家具十大畅销品牌、广东家具行业2004年度龙虎榜绿色环保奖、绿色选择证书”等牌匾。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实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IS09001的认证和使用伪造《中国Ⅲ型环境标志证书》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隽工商处字(2014)第1114号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6万元。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恒实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i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工商处字(2014)第1114号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工商处字(2014)第1114号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