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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946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法定代表人JEANANTHOINE,董事长。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一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乐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9月28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家乐福棉花街店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丝焗发霜”一盒,价格为32.5元/盒,背心袋一只,价格0.2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领先(率先)、创新桑丝染发科技、富含天然桑丝SINKIN营养精华、多次染发后也能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上述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且不能向消费者释明、证明,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32.7元,并赔偿原告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家乐福棉花街店系家乐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9月28日,刘春生在家乐福棉花街店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焗发霜”一盒,价格为32.5元/盒,中号购物袋一只,价格0.2元。该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天然蚕丝提取物、植物蛋白等精华、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富含天然桑丝SINKIN营养精华、多次染发后也能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天然蚕丝、桑果等九种植物精华”等用语。成分表中载明含何首乌提取物、银杏叶提取物、茶叶提取物、黑桑果提取物等。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家乐福棉花街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焗发霜”染发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天然蚕丝提取物、植物蛋白等精华、富含天然桑丝SINKIN营养精华、多次染发后也能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天然蚕丝、桑果等九种植物精华”等用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的确存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家乐福棉花街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刘春生要求设立家乐福棉花街店的家乐福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春生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32.5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