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邹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南水果批发街雄安旅业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3.66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辉仔”)贩卖给邹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邹某某身上搜获净重3.66克褐色丸状物。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丸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共3.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邹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南水果批发街雄安旅业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3.66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辉仔”)贩卖给邹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邹某某身上搜获净重3.66克褐色丸状物、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140元、手机一台、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丸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辩解,光碟制作说明、光盘;2、证人邹某某、毛某某、何某某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4、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图照;6、指认照片、说明、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共3.66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已扣押的人民币140元,其中1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40元,抵作罚金。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抵缴4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一台、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及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