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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高党委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党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高党委,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李英伟,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党委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党委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党委诉称:2014年10月6日12时20分,高胜军驾驶沪DXXX**号(蒙EBX**挂)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282公里(深圳方向)超车变道时,与高党委驾驶的豫A3W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EBX**挂车后部受损、豫A3WQ**号小型轿车前侧和右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高胜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党委无责任。高胜军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71,175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拖带挂车,挂车也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与主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行驶资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2时20分,高胜军驾驶沪DXXX**号(蒙EBX**挂)货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282公里(深圳方向)超车变道时,与高党委驾驶的豫A3W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EBX**挂车后部受损、豫A3WQ**号小型轿车前侧和右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高胜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党委无责任。高胜军驾驶的沪DXXX**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3WQ**号小型轿车为原告高党委所有。经辽宁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3WQ**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64,735元,支付鉴定费6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买卖车协议书、定损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高胜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党委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沪DXX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高党委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高党委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党委诉请的财产损失,根据辽宁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财产损失为164,735元,因此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64,735元。关于原告高党委诉请的鉴定费,应以其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证,认定原告鉴定费为6440元。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没有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党委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党委财产损失162,735元(164,735-2000元)、鉴定费6440元,合计169,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原告高党委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向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