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7号轴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果园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保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丽丽,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劳保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共计233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下达了临人社监询字(2014)第3-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又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人社监令字(2014)第3-013号、临人社监令字(2014)第3-015号),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人社监告字(2014)第2-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23300元及赔偿金11650元。逾期不支付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04号行���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临人社监催字(2014)第3-004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理主体、处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支付拖欠职工工资23300元及赔偿金11650元,上述两项共计34950元。三、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费624元,由被执行人山东临清迅力曲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晓杰审判员 张荣昌审判员 邢红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