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田×1、田×2、田×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1,田×2,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田×3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1,男,1945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鹏,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杰,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北齿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2,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北沿2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3,男,1936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田×1、田×2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2月,我公司与田×3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田×3应于2003年12月前将其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号私有房屋一间(东房北数第一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腾空交我公司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但田×3未将房屋交给我公司拆除,也未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现田×1、田×2居住在西城区新街口×号东房北数第一间房屋内,并占用院内的违章自建房。现请求法院判令:1、田×3及田×1、田×2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我公司拆除;2、田×3及田×1、田×2将诉争房屋所有自建房腾空并自行拆除。田×3未答辩。田×1、田×2述称:诉争房屋产权人系田×3,不知道田×3与西都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和领取拆迁补偿款。田×3与田×1是兄弟关系,田×1在诉争房屋居住。1998年析产继承,北房西数第二、三间是田×1的,东房第一间是田×3的,第二间是田×4的,自建房在田×3房屋前。田×3不属于安置对象,田×1、田×2应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同意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都公司与田×3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西都公司按约定给付田×3拆迁补偿款150000元,田×3未按约定将原住房交予西都公司,属违约行为。田×1、田×2在无租赁合同和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居住诉争房屋,显属不当。现西都公司要求田×3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并要求实际使用人田×1、田×2腾空争议房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田×1、田×2以自己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为抗辩理由拒绝腾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号院内有数间自建房,其中一间建在田×3所有的房屋前。西都公司与田×3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拆除他人违章建筑的约定,西都公司要求田×3及田×1、田×2拆除6号院内所有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田×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3、田×1、田×2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号东房北数第一间房屋腾空交给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田×1、田×2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田×1、田×2的上诉理由为:第一,西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权应当仅限于财产转让行为本身及和财产相关的权利,含有人身权属性的权利不具备转让的性质;第二,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法院曾驳回田×3起诉腾房的诉讼请求;第三,两次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法律公正性完全丧失。西都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号的房屋原登记在田×8名下,原为田×8及其妻陈×1共有。田广生与陈×1共育有子女六人,即田×5、田×4、田×6、田×7、田×3、田×1。1998年,田×5、田×4、田×6、田×7将田×3、田×1起诉至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号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该院经主持调解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8)西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号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田×7所有;北房西数第二、三间归田×1所有;东房北数第一间归田×3所有;东房北数第二间归田×4所有;东房北数第三间归田×5所有;另一间东房(瓦房)归田×6所有;相邻双方的伙柁、伙柱、伙墙归相邻双方共有。田×3、田×4户籍在外埠,该二人房屋由田×1、田×2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一间归田×3所有的房屋前建有自建房。田×1、田×2未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田×3曾于分别于2000年、2002年起诉田×1、田×2要求腾房,均被法院判决驳回。2003年12月15日,西都公司(甲方)与田×3(乙方)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新街口×号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0.3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150000元,其中货币补偿款140000元,一次性奖励费10000元;乙方应在2003年12月22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田×3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50000元,但未按协议约定将原住房交给西都公司,房屋现由田×1、田×2居住。原审法院审理中,田×3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协议》、补偿补助费领、付款凭证、照片、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都公司与田×3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都公司按约定给付田×3拆迁补偿款150000元,田×3已无权继续占有诉争房屋,故田×3不仅应当尽快腾退诉争房屋,还有义务协助将诉争房屋的其他占有人清退。现诉争房屋由田×1、田×2实际居住使用。田×3作为诉争房屋的原权权利人已无权占有诉争房屋,举重以明轻,田×1、田×2在无租赁合同和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诉争房屋,显然属于无权占有。根据《拆迁协议》,诉争房屋应当交付西都公司,故西都公司作为拆迁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田×1、田×2腾退诉争房屋。据此,西都公司要求田×3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并要求实际使用人田×1、田×2腾空争议房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驳回西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都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田×1、田×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60元,由田×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1、田×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