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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少婷与张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婷,张红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刘少婷。被告:张红飞。原告刘少婷为与被告张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婷以被告张红飞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张红飞支付刘少婷货款7457元,后变更为3379元。被告张红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刘少婷陆续向张红飞供应了价值合计3379元的一次性用品,后张红飞去向不明,一直拖欠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刘少婷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九份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少婷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红飞尚欠刘少婷货款3379元的事实。因张红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该款,故其负有支付该款的义务。刘少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红飞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少婷货款3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