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金孝平、湛绪美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孝平,湛绪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金孝平,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湛绪美,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禄,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小学,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组织机构代码45046831-3。法定代表人杨宗宇,副校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叶明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金孝平、湛绪美与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小学(以下简称:石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孝平、湛绪美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禄,被告石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叶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孝平、湛绪美诉称,2014年10月22日12点56分,二原告之子金某某在石林小学操场玩耍跑动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学校教师在接到学生报告后,赶到现场,并将金某某送到石林镇卫生院进行抢救,13时15分经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刑警队调看学校监控视频,询问当事老师、学生及抢救医生的情况,初步认定为意外死亡。原告认为,儿子金某某虽是意外死亡,但系在学校死亡,被告负有监护职责,对于金某某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儿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166640元、丧葬费22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9336元的50%即109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林小学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情发生在中午,非学校上班时间,属于意外事件,石林小学并无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21日生育一子金某某。金某某系被告石林小学一年级一班在校学生。2014年10月22日12时55分,金某某在石林小学学校食堂吃过午饭后,便在该学校操场玩耍,玩耍时误吞了一黄色气球,引起窒息,后送往石林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儿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166640元、丧葬费22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9336元的50%即109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金某某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石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金某某死亡事件未立案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金某某事件自述报告1份、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1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在学生学习生活期间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好教育、管理的义务。本案死者金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事时是其在学校吃过午饭后在操场玩耍时发生的事故,属于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情形。本案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对金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6640元(8332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要求22696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孝平、湛绪美因金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6640元、丧葬费22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9336元的50%即1096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小学承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跃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