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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杨勇与刘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勇;刘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杨勇,男,汉族,1978年4月6日生,福建省平潭县人,现住香格里拉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用,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为: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勇诉被告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用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3月13日到2013年6月20日之间向原告赊欠了22587.00元的五金物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258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用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杨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为原告身份情况。 2、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为被告购买了价值为22587.00元的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需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购买材料并欠付货款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购买了价值22587.00元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杨勇或向其经营的店铺购买的,并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对象是原告杨勇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被告刘用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364.70元,由原告杨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春 审判员 马国琴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和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