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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谢旭华故意毁坏财物、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甲,谢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林林,女,1984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旭华,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2007年7月20日因犯故意毁��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进贤县看守所。指定护人龚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旭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保军、被告人谢旭华及本院依法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1、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旭华来到本市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万事达超市附近,将事先准备的旧衣服、塑料袋、白色泡沫等物品堆放在一辆蒙迪欧制胜2009款2.3L自动档轿车的左前车轮下,并点燃堆放物,将被害人胡某甲的轿车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38091元)。2、2014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旭华来到本市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A区2栋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雪铁龙牌世嘉2014款1.6L品尚手动挡轿车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98000元)。3、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旭华来到本市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C区13栋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1.1L面包车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5844元)。4、2014年5月8���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旭华来到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A区13栋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放火焚烧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本田歌诗图2.4L豪华版轿车,致使该车的左前轮胎和挡泥板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401元),附近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二、放火罪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21分,被告人谢旭华携带事先捡来的大蛇皮袋、木棍、塑料袋等废品,来到本市高新区昌东大道东侧中国石化昌大加油站,趁该加油站晚上无人值守之机,将捡来的废品堆放在正常使用的加油机旁,并点火焚烧,所幸加油机未被引燃,没有造成损失。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被害人胡某甲、张某甲、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梅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胡某乙、付某某、胡某丙、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旭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4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谢旭华在加油站实施放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旭华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谢旭华的刑事责任;2、谢旭华将其轿车烧毁,请求法院判令谢旭华赔偿其经济损失138091元。为支持上述诉讼���求,胡某甲当庭提交了户籍材料、车辆注册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谢旭华的刑事责任;2、谢旭华将其轿车烧毁,请求法院判令谢旭华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0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户籍材料、购车合同、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谢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谢旭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谢旭华的放火行为属犯罪中止;3、谢旭华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谢旭华采用点燃废弃物的方式多次焚烧他人车辆、加油站机器。同月17日,谢旭华在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谢旭华患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抑郁发作,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具体事实如下: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1、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旭华来到本市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万事达超市附近,将事先准备的旧衣服、塑料袋、白色泡沫等物品堆放在被害人胡某甲的福特牌蒙迪欧制胜轿车的左前车轮下方,并点燃堆放物,将该车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38091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旭华在本市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A区2栋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雪铁龙牌世嘉轿车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其停放在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万事达超市附近的福特牌蒙迪欧制胜轿车被烧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A区2栋附近的雪铁龙牌世嘉轿车被烧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凌晨,其房客停在广阳住宅小区A区2栋附近的雪铁龙牌轿车被烧毁。(4)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烧毁车辆的价值。(6)被告人谢旭华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5月6日凌晨在广阳住宅小区焚烧两辆轿车的事实供述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旭华来到本市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C区13栋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1.1L面包车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5844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旭华在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A区13栋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放火焚烧被害人黄某某的本田牌歌诗图2.4L豪华版轿车,致使该车的左前轮胎和挡泥板被烧毁(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401元),附近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其停放在高新区广阳住宅小区C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烧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其停放在高新区广阳小区A区13栋楼下的本田牌歌诗图轿车的左前轮胎和挡泥板被烧毁。(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其听到车辆有异响后与老公罗某某出去,发现自家面包车被烧,随即报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其所住广阳小区内的一面包车被烧。(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3时许,其驾车回到高新区广阳小区时,发现邻居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本田牌轿车车头左前底部着火,但火势不大,其当即停车大喊“车着火了”,并用水把火浇灭。之后,他上楼将车主叫了下来,车主打电话报警。(6)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出广阳小区时,发现路口有一男子(上身穿夹克,下身穿黑裤子)在看地上的编织袋,该男子看到他经过后立刻转头往艾溪湖南路走,他当时觉得那人怪怪的,就在出小区后还回头看了一眼,发现该男子又回头走进小区了。(7)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毁损车辆、部件的价值。(9)被告人谢旭华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5月8日凌晨在广阳住宅小区焚烧一辆轿车、一辆面包车的事实供述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放火的事实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旭华携带事先捡来的大蛇皮袋、木棍、塑料袋等物品,来到本市高新区昌东大道东侧中国石化昌大加油站,趁该加油站晚上无人值守之机,将捡来的物品堆放在正常使用的加油机旁,点火焚烧,并加入助燃物,所幸加油机未被引燃,没有造成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其所在的加油站被人放火。经调取监控录像显示,一男子于当日凌晨4时许来到加油站5号加油机下面,用打火机点燃了一类似蛇皮袋的东西,并几次往被点燃的��苗中加助燃物,火焰持续燃烧了半个小时,最终并未燃烧起来。(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其驾出租车经过昌东大道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看到一人在此处的路边走路,他以为是打车的,便准备上前接客,但他开过去时,该人就不见了。(3)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旭华来到加油站,在加油机旁点燃了蛇皮袋等物,并往火苗中加助燃物。(4)被告人谢旭华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5月8日凌晨,在中国石化昌大加油站焚烧加油机的事实供述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1)证人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的儿子谢旭华有间歇性精神病史,曾因放火、破坏交通设施被判刑。2014年5月17日,��某某在街上看到了公安机关关于有人放火烧车的悬赏通告,认出通告上的照片是谢旭华,二人便询问谢旭华是否有此事,谢旭华神情明显不对,像做错了事一样不说话,二人结合公安机关通告上的照片等情况,认定是谢旭华做的,便带谢旭华到公安机关投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旭华家中查扣了其作案时穿戴的衣服、鞋子、手表及所骑自行车。(3)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旭华患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抑郁发作,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4)被告人谢旭华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谢旭华在作案时系成年人。2007年7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5)公安机关���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谢旭华于2014年5月17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旭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33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此外,被告人谢旭华在加油站内故意放火焚烧加油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已构成放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旭华患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属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旭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旭华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谢旭华放火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旭华在正常使用的加油站内放火焚烧加油机,并添加助燃物,致火焰持续约半小时,其已着手实施了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属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旭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旭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谢旭华赔偿其经济损失138091元、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谢旭华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旭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谢旭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人谢旭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