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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英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东乡族��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农民,文盲。无前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东乡县唐汪镇卫生院内盗窃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并且藏匿于唐汪街道附近一玉米地里,后被被害人连人带车一并抓获扭送至东乡县公安局。经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4)7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监控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马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