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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闻纪明与张海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纪明,张海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闻纪明。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华侨新村233号底层。负责人陆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世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闻纪明与被告张海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世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海涛雇请何南鸿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人民南路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人民南路与富阳路交叉路口北侧25米处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何南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闻纪明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张海涛已支付原告1165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1654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18元/天×74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误工费18000元(18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73800元(100元/天×306天+60元/天×720天)、残疾赔偿金501085.2元(32538元/年×20年×0.7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55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750866元。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靖江市八圩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4年9月4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m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某村十一组村民闻纪明,身份证号××,拆迁安置户,2003年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该证明加盖了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劳动与社会保障科(载明该组已经铲板征用)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载明2012-12批次征用某村11组20亩)印章]、2014年11月18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某村十一组村民闻纪明,身份证号××,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3日之间一直在某安置区做保洁员)、车辆修理费收据、鉴定费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海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事故后张海涛已支付原告1165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何南鸿系被告张海涛开办的某衣柜店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张海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应再到靖江市八圩卫生院治疗,且靖江市八圩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均系针灸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靖江市八圩卫生院的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对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两次出院记录中均未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的情况,说明原告在出院时不存在偏瘫,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条C款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才构成四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原告的双上肢进行鉴定和说明,所称的肌力4级也未提供会诊报告或肌电图等检查报告,故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未致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认定原告中度智力缺损应依据韦氏成人智力测定报告作出,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称原告不配合,不能正常交流,无法进行智力测验,而未进行智力测验,但不配合不能成为不能做智力测验的理由,鉴定机构以原告不配合推定原告构成中度智力缺损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原告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仅凭主观询问,未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据此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五级伤残违背事实,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4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某村村委会和国土局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某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土地2003年被征用,而国土局证明是2012年被征用,且该村11组仅征用了20亩,根据规定失地农户的标准是责任田低于0.4亩,原告应当提供其目前责任田被全部征用或者低于0.4亩的相关证明,否则不应当认定为失地农民,同时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该组已经铲板征用,但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无权出具上述证明。根据查询原告并未纳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也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拆迁并不能认定原告属失地农民。对2014年11月18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30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具体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也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海涛提供了2014年11月1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660号)复印件(该鉴定书中的被鉴定人伤情与原告基本类似,在该鉴定书中对颅脑致人损害有精神科专家的会诊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海涛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复印件(该笔录上有张海涛本人的签名,张海涛据此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投保告知书上张海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因被告张海涛投保商业三责险时由我司承保人员负责,而当时的承保人员流失,现无法确定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投保告知书上的签名是否是张海涛本人所签。事故后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时登记为家庭自用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事故发生时何南鸿系疲劳驾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疲劳驾驶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一定需要尽到告知义务,何南鸿系老驾驶员,应当清楚疲劳驾驶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疲劳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结合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何南鸿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我司定损额为155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上的记载,原告在出院时是能自行下床活动,走路的姿态及伤情都在好转,其他同被告张海涛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投保告知书复印件(该签收回执和投保告知书上张海涛的签名笔迹与原告提供的张海涛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上签名的笔迹不一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抢救费34250.86元,现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我司上述垫付款。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4250.86元)。针对被告及第三人述辩,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4250.86元是事实。靖江市八圩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是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所花费的,且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是治疗脑外伤的后遗症的,应当得到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条C款并不是指四肢完全瘫痪,而是指四肢的肌力差,从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病历来看,原告四肢肌力一直较差,第二次的出院记录上也可看出原告四肢肌力检查不配合,出院时也只是好转,并未治愈,故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符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伤残鉴定标准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在村组土地在2003年已作为建设用地不再耕种,可能是办理正式的征用手续比较晚,但原告对此并不不知情,原告虽未参加社会保险,但是不能据此否认其失地农民的身份,且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早已入住某花苑,而某花苑本来就属于城镇,因此原告不仅没有责任田,实际上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海涛提供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鉴定报告真实,原告是急性重型颅脑外伤,该鉴定报告上的被鉴定人的伤情与原告伤情完全不一样,且即便伤情一致,脑部外伤所致的结果也是因人而异,本案原告已经60岁,而该鉴定报告上被鉴定人年龄为36岁,其恢复情况肯定好于原告,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可比性。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列明,不能作为其商业三责险免责的理由。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投保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张海涛本人所签,可以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尽提示和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海涛雇请何南鸿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人民南路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人民南路与富阳路交叉路口北侧25米处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何南鸿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闻纪明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5日,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踝部皮肤挫裂伤;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2014年4月27日,原告又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7日,诊断为:肺部感染,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因脑部损伤后遗症在靖江市八圩卫生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408.58元(含伙食费408元)。另查: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张海涛已支付原告1165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250.8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闻纪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肢体瘫痪目前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闻纪明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此后设置部分护理依赖,暂定7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350元。因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又函复如下: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肌力检查时嘱被鉴定人作肢体伸屈动作,检查者从相反方向给予阻力,测试被鉴定人对阻力的克服力量,并注意两侧对比。肌力的记录采用0-5级的分级法,0级,完全瘫痪,测不到肌肉收缩;1级,仅侧刀肌肉收缩,但不能动作;2级,肢体在床面上能水平移动,但不能抵抗自身重力,即不能抬离床面;3级,肢体能抬离床面,但不能抗阻力;4级,能做抗阻力动作,但不完全;5级,正常肌力。被鉴定人闻纪明在检验过程中,四肢张力偏高,四肢肌力能作抗阻力动作,但不完全,属于肌力4级,造成其目前肌力下降的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属于中枢性瘫痪,肌电图的检查主要是针对肢体损伤造成周围神经损伤而引起的瘫痪,故本所检查认为被鉴定人闻纪明目前肌力属于4级是客观、公正的,是不需要进行肌电图检查的,是符合检验规范的要求的;根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总则第3.5款规定,精神检查方法采用自由交谈法与询问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因此本所的法医精神病检查是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被鉴定人闻纪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严重,法医临床阅片见: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广泛硬膜下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脑干周围池下清、中线移位。表明闻纪明大脑组织有严重的器质性损伤,经治疗后,目前恢复仍不理想,在本所鉴定做韦氏成人智力测定时已无法象正常人一样按规定要求完成,在不能正常交流、问而不答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智力测验的。韦氏成人智力测定只是作为精神鉴定结论的其中一项参考内容,而非必需依据,我所根据现场检查实际情况、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的病理基础,结合被鉴定人平时生活、活动状况,评定闻纪明为中度精神障碍,是与其颅脑损伤及评定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本所对闻纪明的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何南鸿受被告张海涛雇请驾车肇事,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张海涛承担。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所驾车辆类型,确定由被告张海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存在改变使用性质、何南鸿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其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张海涛认为其在投保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告知义务,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投保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张海涛本人所签,本院就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上的签名与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投保告知书上的签名进行审核比对,明显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原告亲笔签字,且现长安保险公司也无法确认确为张海涛本人所签,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张海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另该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也未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驾驶人疲劳驾驶属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应由张海涛赔偿部分,亦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中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有权鉴定机构作出,可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失当,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认定。伙食费与治疗、康复无关,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属失地农民的证明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举证,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其事故前早已居住在城镇区域,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之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闻纪明(1953年2月13日生)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9年。原告系失地农民,亦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不存在退休一说,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被告拒绝承担原告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然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本地区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予照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营养、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650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3280元、残疾赔偿金47603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50元,合计733593.5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21550元及余额612043.52元中的80%计489634.8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11550元(已扣除其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涛赔偿,其已支付原告的116500元予以扣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4250.86元,依法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紫金保险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闻纪明的事故损失733593.5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311550元(已扣除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该司应赔付原告闻纪明277299.14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4250.86元),被告张海涛赔偿173134.8元(已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116500元),两被告的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648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张海涛负担518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张海涛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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